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朱树生,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陈连友,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树生诉被告陈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生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陈连友在我处赊购化肥,价值2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如违约,利息标准为月息1.5分。此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付息。

被告陈连友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朱树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明水县化肥行业化肥赊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友拖欠化肥款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这一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经审查,原告朱树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9日,被告陈连友在原告朱树生处赊购价值29+000.00元的化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2分,如被告违约,利率标准为月息1.5分。此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付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朱树生与被告陈连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连友不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应属违约。原告朱树生有权要求被告陈连友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连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朱树生欠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3+050.0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30个月),本息合计42+0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被告陈连友承担。

如被告陈连友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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