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张亚军,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洪文,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通泉乡宏伟村党支部书记,被告蒋立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
原告张亚军诉被告王洪文、蒋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文、蒋立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洪文、蒋立秋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给我写了《借据》,约定使用期为六个月。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被告王洪文、蒋立秋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张亚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洪文、蒋立秋向张亚军借款60+000.00元,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并有二被告签名。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因二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洪文、蒋立秋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月息4分,使用期为六个月。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4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文、蒋立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亚军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18月×1+200.00元),本息合计81+600.00元。
如被告王洪文、蒋立秋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0元,保全费836.00元由被告王洪文、蒋立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