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97号
(2015)明团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彦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未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4年2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以证明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未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好,但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