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87号
(2015)明团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黄凤春,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明水县双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岩松,该乡乡长。
原告黄凤春诉被告明水县双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兴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春、被告双兴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楼房盖年久失修,从2015年4月起,每当天气下雨,雨水就从被告楼盖漏到会议室,然后又从被告的会议室漏到原告的办公室及库房。先后将原告库存的五金元件、电动工具、游戏机及针剂药品浸泡,共给原告造成8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拖再拖,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楼盖,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兴乡政府辩称,由于本政府办公楼楼顶年久失修,下雨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这是事实,但具体数额需要有证据。
原告黄凤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由于漏雨造成库房内五金元件、电动工具、游戏机及针剂药品浸泡。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德国必凯威sl色平开窗五金件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库存损失,上锈的五金元件品牌名称及数量。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双兴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详细统计说明,得出结论为直接损失约为2.5万余元,被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开设的新北方塑钢厂位于被告双兴乡政府办公楼一楼,其办公室及库房二楼即为被告会议室,由于被告楼房房盖年久失修,从2015年4月起,每当天气下雨,雨水就从被告楼盖漏到会议室,然后又从被告的会议室漏到原告的办公室及库房。将原告库存的五金元件、电动工具、游戏机及针剂药品浸湿,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楼盖,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双兴乡政府办公楼二楼楼盖年久失修,由于漏雨,给处于一楼的原告库房内所存商品造成直接损失达2.5万余元,对此被告双兴乡政府应予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兴乡政府赔偿原告黄凤春损失人民币2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425.00元,原告自负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柳松茂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