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团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高某甲,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高某乙,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

原告高某丁,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

原告高某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高某己,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原告高某丙、高某丁、被告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母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分到一起,每人分得土地5.5亩,共计16.5亩,原告的父亲高玉才于五年前去世,母亲王桂芹于2012年农历4月8日去世,后这16.5亩土地被征占,原告父母的土地补偿费为198+000.00元。原、被告姐弟共6人,原、被告对父母的土地补偿费都有继承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分给部分补偿费,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给土地补偿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某乙诉称,原告父母生前与被告单独生活,自己也支付了赡养费、医疗费,包括去世时丧葬费,现原告父母的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费全部由被告领取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给部分土地补偿费。

原告高某丙诉称,我同意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丁诉称,我同意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己辩称,土地不属于财产,所以土地补偿款也不是财产,不是继承范围之内,父母的赡养费原告是拿了,但是父母的医疗费原告一分也没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时提供了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分到一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家庭土地承包。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调取了明水镇互助村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己与其父母共同承包明水镇互助村土地16.5亩;征地补偿安置费协议一份,证明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为306+599.30元。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因欠村委会款没有分到土地,直到2005年还款后,村委会承包给他们三人土地每人5.5亩,共计16.5亩,以家庭承包形式耕种。原、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去世,母亲于2012年去世。+2013年春,该土地被政府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共计给付306+599.30元,此款均由被告高某己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父母的11亩土地补偿款198+000.00元分给五原告每人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的某个或部分发生改变,其承包户仍然存在,其土地由此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该法还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而给予被征用土地承包户的一种补偿,并非承包收益,其性质不属于个人财产,而属于补偿行为发生时承包户成员共同财产。本案争议土地的征用及补偿均发生在原、被告的父母去世之后,因此此笔土地补偿款没有原、被告父母的份额,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久

审判员  李佑铭

审判员  肇彦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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