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郝某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由某某,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东院安长友的房子,与被告形成东西院邻居关系,同年7月6日17时许,因相邻土地使用界限,原告向被告说明相邻土地使用分界线,被告用砖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外伤晕倒,当天入住明水县中医院治疗,经明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536.79元,此纠纷经明水县公安局通泉乡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具体请求如下:1、医药费4+536.79元;2、误工费3+120.00元(12天x260.00元/天);3、护理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x50.00元/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156.7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由某某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郝中才对案件发生、发展均有过错,郝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先拿砖头打到答辩人腰部,答辩人在还击被答辩人时造成被答辩人被打伤的后果发生,2014年7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答辩人给邵老六打电话询问出卖安长友房屋边界一事,邵老六来到现场,答辩人提出你卖的房屋边界应有我家两米多的地方,最低应给我留出滴水檐子的地方,被答辩人听到双方对话的内容,就从他家板杖子跳过来,走到答辩人与安长友的边界猪圈附近的墙头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几句口角,被答辩人拿砖头撇打到答辩人的腰部,答辩人也拿起一块砖头打向被答辩人,砖头打到被答辩人的额头部,砖头滑落将被答辩人的嘴部刮伤,以上事实说明,被答辩人越过板杖子,找茬与答辩人发生争执,引起案件发生从起因上被答辩人具有过错,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又是被答辩人首先撇砖头打答辩人,答辩人见被答辩人又要跳墙进入答辩人的院内,答辩人为防止被答辩人的侵犯,才使用砖头还击,造成被答辩人受伤,故被答辩人具有明显过错。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1、被答辩人的医药费4+536.79元是否属实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查核实。2、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每天260.00元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是农民,按照黑龙江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5.00元。3、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每天100.00元明显过高,被答辩人的家人护理,同样也应按农民标准每天65.00元计算。4、被答辩人交通费200.00元没有依据,没有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被打伤,造成答辩人入院治疗,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答辩人用砖头打到答辩人的腰部,致使答辩人被打伤,答辩人原有脑梗塞疾病,由于被打导致脑梗塞病发,并形成高血压的病情的发生,答辩人入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造成答辩人的损失:1、医药费8+498.06元,门诊治疗1+252.02元,合计9+750.08元;2、误工费3+380.00元(13天x260.00元/天);3、护理费1+300.00元(13天x100.00元/天);4、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x50.00元/天);5、营养费650.00元(13天x50.00元/天);6、交通费200.00元;上款合计14+678.06元,答辩人的以上损失系被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对该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对答辩人的损失一并予以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明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

证据二,明水县中医院药费清单。

证据三,明水县中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4+536.79元。

证据四,明水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右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唇内外软组织挫裂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清单,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人民币8+312.06元。

证据四,明水县通泉乡丰收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明水县通泉乡卫生所治疗14天花费人民币1+252.02元,

证据五,明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诊断书一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局(黑明)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郝中才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证据二,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费收据一枚,鉴定费500.00元。

证据三,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郝中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与所诉内容一致。

证据四、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由国信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与答辩内容一致。

证据五、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邵福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6日受其岳父委托,将坐落于明水县通泉乡丰产村的房子卖给本案原告郝中才。因宅基地一事,与邻居由国信发生争执,期间由国信用砖将郝中才打伤,后郝中才的家人将其送到明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倪喜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6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由国信家房前道口与屯邻说话,由国信与安长友的姑爷邵福生就说房子边界的事,郝中才在刚买的房子院里中间隔着一个墙头,跟由国信说房子边界的事,由国信将郝中才骂了几句,由国信在墙头上扒一块砖头扔出去打到郝中才脸上了,郝中才当时就躺下了,后期他家人就找车将他送县中医院了。

证据六、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倪喜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6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由国信家房前道口与屯邻说话,由国信与安长友的姑爷邵福生就说房子边界的事,郝中才在刚买的房子院里中间隔着一个墙头,跟由国信说房子边界的事,由国信将郝中才骂了几句,由国信在墙头上扒一块砖头扔出去打到郝中才脸上了,郝中才当时就躺下了,后期他家人就找车将他送县中医院了。

证据七、在开庭审理时调取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中高云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6日5点多钟,看见郝中才、由国信等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由国信在墙头上扒一块砖头扔出去打到郝中才脸上了,郝中才当时就躺下了,后期他家人就找我车将他送县中医院了。

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出综合分析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明水县中医院的病案及医药票据等一系列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又经明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拒绝鉴定其证明的住院治疗内容与本案纠纷是否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东院安长友的房子,与被告形成东西院邻居关系,2014年7月6日17时许,因相邻土地使用界限,原告向被告说明相邻土地使用分界线,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打向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外伤晕倒,当天入住明水县中医院治疗,经明水县中医院诊断,原告郝中才右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唇内外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郝中才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由国信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4+536.79元;2、误工费3+120.00元(12天x260.00元/天);3、护理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x50.00元/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156.7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由国信与原告郝中才争执过程中,以抛掷砖头致原告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之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在明水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4+536.7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且对其收入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牧副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23+793.00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82.28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按此标准为65.19元/天(23+793.00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2.28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0元,此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4+536.79元。二、误工费782.28元。三、护理费782.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五、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1.3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4+536.79元,误工费782.28元,护理费7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01.35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440.27元(即20%);由被告由某某承担5+761.08元(即80%),此款由被告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由国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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