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克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杨树文,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田远芳,女,46岁,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王克伟与被告杨树文、田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伟、被告杨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远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通过王洪文、刘立军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注明:欠人民币30+000.00元,备用春耕,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承诺“到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如不给的话,卖牛都给”。到2014年10月1日,原告再次找二被告时,二被告没有给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树文书面辩称,一、王克伟不是直接当事人,办理款项移交是王克伟妻子和原担保人刘立军,所以王克伟并没有参加借贷过程。二、我不是借款人,我没有和王克伟形成借贷关系。三、因为30+000.00元现金并非我所借,所以我从来没有做过还款承诺,王克伟确实找过我,都是帮助追讨,我并无还款责任,钱借给什么人,交到谁手里原告自己清楚。四、签字单据我没有看,更没有亲自写,只知道他们双方让我给证明一下,签个名字就行,他们写借据让我一个没文化的人签字,本身就是欺骗。综上所述,我无任何责任,无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诬告不实,歪曲事实,也望法律能裁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时提供了一枚借据,内容是:人民币叁万元整,备用春耕,红伟村五队,借款人:杨树文、田远芳,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借款日期2013年4月20日。
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该证据做出分析,此借据借款人处都属杨树文一人签字,被告杨树文是识字的,借据上写明借款用途与借款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树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钱也并不是自己所花,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文2013年4月20日,通过中间人刘立军、王洪文找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注明:欠人民币30+000.00元,备用春耕,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托、搪塞原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文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至于被告辩称此款自己没有使用,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田远芳没有参与这一借贷活动,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杨树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树文给付原告王克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月息1.5分)共计34+950.00元,此款被告杨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杨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