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末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国悦已成年,长子王国民现15岁。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茬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家庭财产的诉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有两名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两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双儿女,但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国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家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

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承包的六亩八分耕地归原

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 彦 夫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宇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