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末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国悦已成年,长子王国民现15岁。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茬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家庭财产的诉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有两名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两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双儿女,但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国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家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
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承包的六亩八分耕地归原
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 彦 夫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