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汉族,小学文化,于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6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随身携带尖刀来到明水县鼎盛华城小区2号楼被害人田xx开的麻将馆,郭xx替李xx与曲xx、付xx等人玩麻将,李xx办事回来后让郭xx把座位让于自己,郭xx不想让,在旁边看热闹的被害人蒋xx劝说郭xx将座位还给李xx,这时郭xx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麻将桌,骂了蒋xx几句,并拿刀要扎蒋xx,田xx看到后蒋郭xx的尖刀夺下并拉郭xx出门,郭xx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铁锉子将田xx头部打伤,随后郭xx离开,约5分钟后,郭xx又持一把尖刀回到麻将馆,用尖刀将麻将馆内的蒋xx左胳膊扎成贯通伤,李xx拉住郭xx,郭xx扬言要扎李xx并威胁其他人不要报警,当日15时许,郭xx醉醺醺的又来到麻将馆骂人。经鉴定,被害人田xx、蒋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xx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随身携带尖刀来到明水县鼎盛华城小区2号楼被害人田xx开的麻将馆,郭xx替李xx与曲xx、付xx等人玩麻将。李xx办事回来后让郭xx把座位让于自己,郭xx不想让,在旁边看热闹的被害人蒋xx劝说郭xx将座位还给李xx。这时郭xx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麻将桌,骂了蒋xx几句,并拿刀要扎蒋xx。田xx看到后蒋郭xx的尖刀夺下并拉郭xx出门,郭xx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铁锉子将田xx头部打伤,随后郭xx离开。约5分钟后,郭xx又持一把尖刀回到麻将馆,用尖刀将麻将馆内的蒋xx左胳膊扎成贯通伤,李xx拉住郭xx,郭xx扬言要扎李xx并威胁其他人不要报警。当日15时许,郭xx醉醺醺的又来到麻将馆骂人。经鉴定,被害人田xx、蒋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xx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xx的供述四份,证实被告人郭xx寻衅滋事的过程;2、证人颜xx、高xx、曲xx、付xx(二份)、李xx的证言,证实打仗的起因及经过;3、被害人蒋xx、田xx的陈述,证实被打的详细经过;4、明水县康盈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蒋忠玲的伤情;+5、明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出警经过,证实出警到现场的经过;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将忠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7、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8、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扣押物品尖刀一把;9、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x寻衅滋事的现场监控视频;10、明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管制刀具的说明书一份,证实经测量作案工具系为管制刀具;11、破案经过,证实系口头传唤;12、被告人郭x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13、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的逮捕必要性的说明书一份,证实有逮捕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滋事殴打并辱骂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煦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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