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27号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青冈县民主乡十字街贩卖给刘XX一袋冰毒,2015年1月14日晚上6时许,闫某某在明水县北三道街时尚宾馆门口贩卖给刘XX一袋冰毒,两次共计大约1克冰毒,2015年1月16日晚11时许,闫某某和刘刘XX在明水县大医院附近加油站正准备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闫某某身上搜出大约2克冰毒。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第三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青冈县民主乡十字街贩卖给刘刘XX一袋冰毒;2015年1月14日晚上6时许,闫某某在明水县北三道街时尚宾馆门口贩卖给刘刘XX一袋冰毒,两次共计大约1克冰毒。2015年1月16日晚11时许,闫某某和刘刘XX在明水县大医院附近加油站正准备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闫某某身上搜出大约2克冰毒。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等;2、证人刘刘XX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闫某某处买过二次冰毒,共重约1克,第三次交易时被抓获;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扣押清单,证实毒品被扣押的情况;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被抓获到案;6、明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年龄,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系未遂,被告人闫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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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