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佟某某帮助其贩卖给刘某某4次冰毒(大约1.2克)、贩卖给赵某某1次冰毒(大约3、4分)。张某某本人贩卖给刘某某6次冰毒(大约3克),贩卖给佟某某5次冰毒(大约2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佟某某共同贩卖毒品5次(大约1.5克),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贩卖毒品11次(大约5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佟某某帮助其贩卖给刘某某4次冰毒(大约1.2克)、贩卖给赵某某1次冰毒(大约3、4分)。张某某本人贩卖给刘某某6次冰毒(大约3克),贩卖给佟某某5次冰毒(大约2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佟某某共同贩卖毒品5次(大约1.5克),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贩卖毒品11次(大约5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来源、经过、贩卖数量及销售渠道;2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贩卖数量及贩卖次数,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貌特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佟某某指出照片中4号为被告人张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购买冰毒的过程及购买的次数;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照片中7号为被告人张某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购买冰毒的过程及购买的次数、金额;5、证人吴某某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经在其所开的宾馆内入住;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佟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7、扣押清单,证实冰毒被扣押;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被抓获的经过;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告破的经过;10、尿样检验结论,证实被告人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样检验结果为阳性;11、工作证明,证实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并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赃物;12、工作说明,证实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并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下线马海涛;13、工作说明,证实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并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上线猴子(大名不详)。14、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1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近段时间的电话来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佟某某帮助张某某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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