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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9-06-23 15:02:07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目的,提升控辩质量和审判质效,促进庭审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争议焦点的整理为中心,并就案件审理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庭前准备程序。    

第二条庭前会议的任务是确立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庭前会议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要内容,为庭审做准备,不应影响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第三条简单案件、轻刑快审等案件一般通过其它灵活、简便方式处理庭前事务,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1、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2、控、辩双方对相关情节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罪名认定的;

3、控、辩双方对重要的量刑情节存在重大争议的;

4、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的;

5、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认识的;

6、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较为敏感,需要庭前协调有关开庭事宜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对方意见的;

4、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以及对于对方提出的拟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6、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对方意见的;

7、申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先行调解,或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而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8、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的:

9、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第六条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召开。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庭前会议应当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原则上合议庭应指定一名法官处理庭前事务,具体负责庭前阅卷、主持庭前会议、处理开庭前其他程序性事务等,并在开庭前完成庭前会议报告。案件较为复杂的,可由审判长主持会议,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指定法官助理在开庭前完成庭前会议报告。

第八条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如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其参加。被羁押的被告人有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代表其参加会议。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1、被告人无辩护人的;

2、被告人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

3、被告人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需要展示的;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参加,且被告人无辩护人或辩护人未代理附带民事部分的;

4、其他被告人有必要到场情形的。

第十条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其他办案场所召开。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同时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记录在卷。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参加的,还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对于外国人以及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人员犯罪案件,通知被告人参加的,还应当通知翻译人员参加。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可以通知诉讼代表人参加。    

第十三条庭前会议上,人民法院可以就下列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1、解决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2、听取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意见;

3、是否申请法庭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4、听取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是否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6、对有关证据材料有无异议;

7、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确定问题有无意见;

8、听取并归纳控辩双方对证据和事实的争议焦点;    9、确定出庭人证名单和庭审证据出示提纲(顺序);    10、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

11、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

 12、协商确定开庭日期;

 13、解决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第十四条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第十五条在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人员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六条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如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确定应出庭证人名单。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同意。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证人详细身份、有效联系方式和住址以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意。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该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专业知识技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十八条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就检察机关拟举证的证据进行展示。公诉人除展示用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外,在办案中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信息材料也应一并展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对拟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证据进行证据展示。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有异议的,应记录在案,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的,在法庭调查时,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相应简化。

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应一并在庭前会议上展示,并分别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后依法收集的证据,各方在开庭前应当及时提交法院。法院应及时通知各方。

第十九条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机关相关线索或材料,并要求提供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应互相交换相关材料,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讯问(询问)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或者播放讯问(询问)录音或者录像。公诉机关认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确认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方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控辩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明确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没有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可以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二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征询被告人是否有非法证据排除及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意见。对于多被告人的案件,可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确有必要参加的,除涉及各被告人共同权利的程序性事项外,应组织各被告人单独参加庭前会议。    

第二十四条庭前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案情复杂、争议较多或一次庭前会议不能达成合意的,可以在开庭前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后收集到新证据需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在证据提交后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十五条庭前会议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核实参会人员;    

2、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管辖、回避及其他程序权利);    

3、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    

4、归纳案件证据争议的焦点;    

5、听取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意见。并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6、听取辩方申请调取证据、收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7、协商确定举证顺序、证据调查方式;    

8、主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9、协商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公诉人说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2、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意见;    

3、梳理事实争议焦点,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的事实、情节重点讯问(询问)和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情节可简化调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意见,包括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简要说明观点。不具体说明理由;    

2、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有意见的询问其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方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征求公诉人对辩护证据的意见,包括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简要说明观点,不具体说明理由;    

4、梳理证据争议点,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重点围绕争议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明确对有争议证据和无争议证据的出示方式。原则上有争议证据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详细出示,无争议的证据可简化出示。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准备法庭调查的《举证提纲》并提供给对方。控辩双方对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范围、顺序,达成共识的,应当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证据范围、顺序出示。    

第二十九条庭前会议的情况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之后交由参会人员签字及被告人签字、捺印。庭前会议笔录应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予以完整记录。笔录应作为重要的诉讼材料装入卷宗。

第三十条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和法庭作出的裁决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关申请或表示具体异议,对方表示认可或未有反对的,应视为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应将合意情况记入笔录,除当事人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在庭审中不再对该问题或事项作出变更处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问题或事项提出相关申请或表示具体异议,对方不予认可或表示反对的,应视为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控辩双方为证明己方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的理由,作出裁决并载于笔录,约束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不得再次对该程序性问题或事项发表意见。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应经过庭审审理才能作出裁判的事项,审判人员应将没有达成合意的实际情况载于笔录,待庭审中或庭审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一条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庭前会议只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    

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开庭前解决的,应尽量在开庭前解决,以免影晌庭审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包含的内容为: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项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争点,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以及需要庭审解决的事项等,并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争议焦点、举证顺序和证据调查方式参与庭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处理庭前事务或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事实争议点、证据争议点。    

处理庭前事务的法官或承办法官负责就申请人要求收集或调取证据、发出《出庭通知书》,督促控、辩双方协助通知人证出庭,安排出庭作证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适用于绥化市两级法院。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规定的内容与上级法院相关有冲突的,适用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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