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居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返回西宁后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返程日期,刻意隐瞒病症,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此外,苟某还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回西宁的事实,其子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现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二人的行为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对苟某立案侦查。(推荐阅读:警钟!青海一确诊病例被警方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吉林省居民王某某在武汉工作,返回长春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回长春行程的事实,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侦查。(推荐阅读:公安部:故意隐瞒、拒绝隔离治疗致病毒传播扩散,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
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针对返乡人员居家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多次外出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
黑龙江省居民马某祥未遵守齐齐哈尔市关于返乡人员居家医学观察的相关规定,多次与他人结伴外出、串门、聚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后,欺骗瞒报其相关出行及接触人员情况,致使多名密切接触者受到感染,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侦查。(推荐阅读:立案侦查!多次外出、串门、聚餐,我省一确诊患者瞒报出行信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广东省居民阮某从外地返回深圳,在签订《居家隔离承诺书》后,拒不遵守居家隔离和每日测量报告体温等要求,连续多日外出,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刻意隐瞒发热咳嗽等症状,欺骗调查走访人员,现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侦查。(推荐阅读:深圳两人隐瞒真实行程被警方立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如实提供旅行史、居住史及接触史;曾在重点疫区工作或停留,隐瞒病情故意与他人接触;拒不配合当地政府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扩散,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上述行为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按照行为人所实施具体客观行为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及相关的过失型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由于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在主观要件上存在区别,在量刑幅度设定上要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司法实践中,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以下几方面判断
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危险或侵害结果。
“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多数人”是指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公共安全。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根据目前的医学研判,新型冠状病毒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有14天潜伏期,有重点疫区生活经历的人员感染几率较大,这部分人员如不有效采取隔离措施,与他人接触的过程极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且难以控制传染范围和感染人数,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和扩散。